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賢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賢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賢郎於本院
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5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3年1月25日對被
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交
易卷第21、41、57-63頁;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21頁),
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情形(參本院交易卷
第7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2號
被 告 范賢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賢郎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中正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民族路方向,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楊
豐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禮讓機車通行而
煞車停止之際,范賢郎即自後方追撞楊豐達駕駛之上開車輛
,致楊豐達受有左後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豐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賢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
㈣告訴人所提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
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