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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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
88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錦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
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范錦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佑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111年8月3日8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范錦松騎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
,未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陳麗秋
閃避不及,以陳麗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范錦松機車右後車尾
,陳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
二、案經陳麗秋之配偶曾恩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恩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陳麗秋使用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范錦松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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