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延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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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順
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723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日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順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其所
涉犯行有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訊息
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名犯嫌重大;另自被告到案後供述,可知尚有暱
稱「小陳」之人尚未到案,現聲請人已命警清查本案帳戶匯
入款項之被害人身分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相關共
犯身分,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觀被告曾於警方到場
後將其所填載之匯款單據當場撕毀,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與
「小陳」之對話紀錄已因舊手機損壞而無法提供,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臨櫃提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與本案帳戶明細相符,而聲請人現已
通知匯入此部分款項之被害人到案,亦命警調查相關單據,
加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亦欲提款,足見有反覆實施詐欺罪
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
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
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
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為提款
車手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然依卷附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小陳」
之人尚未到案,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
112年12月6日確有前往銀行填據提款單後並將之隱匿之行為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縱被告當日未完成提款,亦已達未
遂情狀,又本案員警係因銀行通報到場,經詢被告及相關被
害人逮捕被告,程序上應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復依被告自
承其於000年0月間已臨櫃提款50萬元,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2
年12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
害人證述及被告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等卷附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聲請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就被
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之提款行為通知相關被害人並進行詢問
,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範圍之偵查作為。而參被告於歷次供
述中均自承係因欠「小陳」錢而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小陳」,後續亦有發覺該帳戶金流異常,
惟因積欠「小陳」款項而不敢報警等情,而考量「小陳」現
今尚未到案,又依卷內所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就本案帳戶異常情形詢問暱稱「OA家
具.裝潢工程」之人,並討論後續應如何應答銀行等節,而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OA家具.裝潢工程」是我
的木工朋友,我當時因為手機壞掉,所以請「OA家具.裝潢
工程」幫我詢問「小陳」要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等語,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中員警
前往銀行與被告確認其帳戶情形時,確有上開撕毀提款單之
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雖辯稱其填
寫提款單僅為練習寫字,且並未將相關單據提交給銀行行員
,惟此應僅涉及實體上被告犯行究竟成立既未遂,而與羈押
之要件審查有別;再者,被告既已明知其將其名下帳戶交付
予「小陳」後金流出現異常,仍於000年0月間前往臨櫃提領
50萬元,自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本
案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
案證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經權衡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自遭逮捕時起便多次向檢
警表示願意提供舊手機以利偵查,只是舊手機外觀毀損需要
檢警協助數位取證等語,此部分則係關於被告於偵查過程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所得主張之權利,與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與否屬二事,又本案目前既仍在偵查階段,本院
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就本案實體事項為其調查證據,而應由
承辦檢察官依其職權決定後續偵查作為,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
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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