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延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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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森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森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然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
逃亡可能性,又被告雖提供手機配合調查,惟參酌被告自承
係接受運毒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並交付與相關成員,
即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
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
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
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認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依卷附證人所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恐有脫免罪責
而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2年1
2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卷內證人證述、
扣案毒品及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聲請
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後續訊問被告並囑警、調就尚未
到案之共犯續行偵查等作為。而又被告雖於遭查獲時提供其
工作機配合調查,然參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內相關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可認被告於本案中僅作為自境外夾帶毒品入境
我國,後續將毒品包裹交付運毒集團其餘成員之角色,本案
尚有其餘運毒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係與同案共
犯張玄克共同入境我國,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
參,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綜上,本案前
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案證
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微,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經權衡羈押對被告 基本權侵害程
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
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
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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