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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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瑋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適有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另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聲請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選任辯護人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被告
委任),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2.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適用: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所以就直
接右轉;被害人應該是在我的後面,不是在我右邊等語,並
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超車到我右
前方要右轉進入五福一路13號地下停車場,我見狀雖立即煞
車,雙方還是發生碰撞等詞,可見被告於執行右轉前已知悉
告訴人行駛在其後方,仍未確實查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
然右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左肘、雙小腿挫傷等傷勢,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
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
,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
撤回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
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8號
被 告 廖俊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五福一路13號前,顯示方向燈後欲右轉進入「快
樂GO社區」地下停車場時,適有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未與前方之
廖俊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廖俊瑋車輛已顯示
右方向燈欲行右轉彎,仍貿然直行,遂與廖俊瑋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陳麗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廖俊瑋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俊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聽到社區保全喊叫聲,並於現場停頓5、6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像壓到寶特瓶的聲音及社區保全喊叫聲,以為社區保全要交代事情,遂暫停車道斜坡上,往後看沒有看到人,社區保全也沒有走過來,剛好有其他車子要出來,伊就直接開車下去停車場停好車後回家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1.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雙方發生碰撞後,該社區保全有大聲喊並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僅在車道口稍作停留,但仍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10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卻疏未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右方向燈欲行右轉彎,仍貿然直行以致肇事。 3.被告肇事後於車道斜坡上停留約10秒許即駕車進入停車場。 4.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葉 子板有明顯擦痕之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桃
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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