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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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恩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潔恩因細故與告訴人田
絲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合家村小吃店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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