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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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悟亞告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69號、第2770號、第277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
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2罪,均屬幫助犯而酌予減輕其刑,並有上開減
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將自己及兒子薩亞悟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分別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告自述
係單親扶養小孩,無資力賠償,不贅行和解程序,並考量上
開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補班日)下午向本案承辦法官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
述僅國小畢業、離婚後在外租屋打零工、必須扶養兩名幼兒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此外,參照上開前案紀錄
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本案共收取新臺幣1萬5千元,此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
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對附件所
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
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
,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
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附件可考,足認上開帳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或告以帳號後代為提領、轉匯,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項次1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附表項次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另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為其子薩亞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向附表項次6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項次6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丁○○、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庚○○、己○○及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丁○○、乙○○、丙○○、庚○○、己○○及被害人戊○○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
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先後交出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戊○○ (未告)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 曾靖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1分 本案中信帳戶 54萬3,64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2 丁○○ 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 30萬元 3 乙○○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 15萬2,054元 4 丙○○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 20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55分 20萬7,235元 5 庚○○ 111年9月16日9時43分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 10萬1,23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6 己○○ 111年11月2日21時14分 本案郵局帳戶 5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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