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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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風」之人(無證據證明
與暱稱「能面」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並非「菲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某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
名義與洪睿杰聯繫,向洪睿杰佯稱因其下載APP操作後已中
籤並符合認購股票資格,惟須強制認購否則會產生違約金問
題云云,欲藉此詐取洪睿杰之財物,然因洪睿杰前於112年1
0月某日,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隨即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報警求助後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251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星巴克大溪門市交付款項。嗣黃偉杰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45分,前
往上址取款。黃偉杰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查獲及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偉杰所持有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黃偉杰」印章1枚
、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51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洪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0頁、第189-192,本院卷第
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杰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9-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
39-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
偵字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卷第71-109頁)、佈局合作協議署、商業操作收據(
見偵字卷第123-127頁)、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29-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又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雖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隨即報警求助後並配
合員警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交付上揭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
以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33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4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在卷
可佐,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於被告遭警方逮捕並扣押款
項後,已非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中,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繼續處分該款項,亦未
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㈢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將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
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於被告遭逮捕時即為警扣押,致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未經
處分,嗣已發還,符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業已於112年12月18日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等,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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