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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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毅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9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毅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6047
號、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蕭毅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6047號、撤緩毒偵字
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分別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9
頁、毒偵字第994號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0.3516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2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0.0026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127頁)。 3 針筒 4支 - 4 菸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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