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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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7、1198、1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明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1199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聲請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9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326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547公克 取樣量:0.0014公克 驗餘量:0.153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9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2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3 吸食器 1組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8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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