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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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豪傑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其另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豪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經警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6公克、驗
前淨重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公克),檢察官乃以11
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簽分偵辦,嗣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
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判決
之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而持有,與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
行追訴,乃以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淡黃棕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2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
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830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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