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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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淨重壹點參零玖公
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常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
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567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30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
剩餘量1.30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常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於112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淨重
1.309公克、剩餘量1.308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9909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
37號卷第153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同日遭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為供作
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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