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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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為零點肆壹
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育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含袋
合計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
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古育芳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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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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