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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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得吸食器1組,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而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雖未送驗,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我口袋內
的吸食器是我的,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足認上開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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