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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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
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
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1號
被 告 吳振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生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吊銷期限期滿,未再領有
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402室居處飲用米酒2瓶,飲至翌(19)日凌
晨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環中路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
新華路2段與新華路2段44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448巷,適有許歆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許歆喬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吳振生肇事後,於救護人員
抵達後員警到場前,即先行步行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查獲
吳振生,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吳振生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歆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歆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
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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