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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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
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花雲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雲堂自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里00號內飲用威士忌約300C.C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高架57.1公里內側車道,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使林建銓因
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7時00分許,對花雲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61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BLL-3955 林建銓 自用小客車 2 BLL-8805 呂柏毅 自用小客車 3 0173-XE 呂宏營 自用小客車 4 TDU-9920 王庸之 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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