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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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李昌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三)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
至(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新竹之工地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快速路6段與高鐵南路6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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