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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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沅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沅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沅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查獲,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
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刑事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饒沅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沅錡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5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為警見其駕車跨越雙黃線,遂
於同日清晨4時2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
將其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沅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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