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
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
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鍾譽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譽成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
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
於9日凌晨1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9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1段與錦順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譽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