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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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6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飲酒情狀、酒
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薛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塏霖自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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