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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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宇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畫
面擷取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因此自撞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曹宇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宇平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之狄斯奈創意小吃店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410巷產業道路時,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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