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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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非輕,竟仍駕駛農用耕耘機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
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農,而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係以駕駛農用耕耘機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
被 告 張榮桓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桓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一帶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駕駛無牌照之農用耕耘機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與桃科一路路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何政衛騎乘車牌號碼000—96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
何政衛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警員郭政達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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