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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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楊宗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2時許至翌日2時許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同事家中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即騎乘其所有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112年7
月17日2時58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167號前,為閃避動物操控不當自摔
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
,行經前開路段,為閃避動物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
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
片7張、被告駕籍資料(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
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上開
自摔肇事情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 ‧45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依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肄業等智識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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