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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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PHU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PHUC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2年6
月26日至115年6月26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
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TRAN XUAN PHUC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PHUC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1瓶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
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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