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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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淳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違反車輛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轉介至本院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並無共識而未調解成
立,態度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
被 告 莊淳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淳惠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由中正路往
龍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電桿三龍幹29附近,欲自前車
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按鳴喇叭2單響後,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之安全距離,即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適有許涵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聽
聞喇叭聲響,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行經,其機車左後照鏡遭
莊淳惠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致許涵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莊淳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涵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涵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顯示
,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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