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AT(中文姓名:陳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TRAN XUAN DAT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核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
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19頁),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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