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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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王興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王興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
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失;⑸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於民國111年有1次酒駕公共危
險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⑺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現待業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興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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