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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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自撞電線桿後再碰撞牟柏澄駕駛之車輛,並致牟柏澄
受有傷害等他人財產、身體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實難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林貴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平自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牟柏澄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林貴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牟柏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
、現場照片26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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