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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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宛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嗣於同
日上午8時1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第
9至10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宛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其駕車肇事造
成用路人受有傷害,足見所為已對公眾往來道路形成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壢智簡字第
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江宛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宛霏自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飲用洋酒不詳數量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周○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宛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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