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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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幸無人員受傷,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張海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燕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武連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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