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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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孟傑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止」,更正為「林孟傑自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旋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且上述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異,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孟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傑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13分,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41巷5弄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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