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CANH (中文姓名:范進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IEN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
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
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猶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又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此有
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PHAM TIEN CANH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CANH(中文名:范進景)自民國113年1月2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C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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