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富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
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沈富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復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自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停等紅燈轉綠燈車輛未有移動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