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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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潘志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人行道上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彭嘉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嘉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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