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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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玫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30分許至同日3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自在店飲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即無照騎乘其女兒陳衣旋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3時13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
,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違規逆向行駛警攔檢取締,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
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38毫克)、被告駕籍資料(被告無機車駕駛執
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
為陳衣旋)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無照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違
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 ‧3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註
記同),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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