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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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惟念及本案未
釀成實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王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婷自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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