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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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
第1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0.26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外套內袋扣得吸食器1組,警
方並自該吸食器採集殘渣,裝袋成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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