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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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庭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行為日期應更正為
「7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庭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
件),漠視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其行為侵害商標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能,並對被害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危險,更有損及國家保
護上開權利法秩序及形象之虞,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95號
被 告 李庭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渝明知「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塑膠
製擺飾品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doraemon3411」
刊登販賣仿冒「蠟筆小新」之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嗣經許
瑋芸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1件,送請鑑定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塑膠製擺飾品1件,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doraemon3411」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
號「doraemon3411」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蠟
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請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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