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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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便當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4分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間」。補充證據:ATM提款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便當袋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顏東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
銀行內壢分行前,見王紫蓉放置於機車上掛鉤之便當袋(內
有食品、水果刀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嗣王紫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東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紫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
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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