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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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寬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嫌,即主動告知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在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
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5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量3.9929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堪認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23號
被 告 林瀚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藉由網際網路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5包(總毛重5.869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
於112年10月23日23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攔停盤查,經林瀚寬主動交付藏放於機車車廂內之大麻5包
(總毛重5.86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瀚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瀚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
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
重3.992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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