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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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何偉澄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使用萬能鑰匙行竊之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
前有竊盜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94年出廠之車輛),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領回
失竊車輛,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卷第49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何偉澄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
偉澄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復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1輛(已發還何偉澄)。
二、案經何偉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何偉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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