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6日晚
間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顯炎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醫師有開口服藥給我吃,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64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083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7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
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服用口服藥造成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服
用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之刑
,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
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
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