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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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不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9頁),被告犯罪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
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徐偉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 112年6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拾
獲潘毅芳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 ,並將之侵占入己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翌(5
)日1時5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執行巡邏勤
務,見徐偉梁行跡可疑,並上前盤查詢問有無違禁物,經徐
偉梁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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