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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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就前揭所犯恐嚇危安、毀損2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嚇訊
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油漆桶已丟棄,屬日常
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03號
被 告 劉志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恆為楊明國之表弟,因有債務糾紛,劉志恆心生不滿,
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8月1
9日凌晨5時24分,持裝有柏油之油漆桶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0樓楊明國之住處,朝楊明國住處鐵門潑灑柏
油,並至楊明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朝楊明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柏油,致楊明國住處之鐵門、所有之
鞋子5雙及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汙損而不堪使用;㈡
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簡訊傳送:「報警也沒
用,欠我媽30萬元,不還錢就讓你終身殘廢,手腳已經都斷
了也沒用啦」等加害身體之文字,使楊明國瀏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明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恆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明國於警詢之指述。
(三)汽車汙損照片5張。
(四)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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