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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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振萬禾新驛統刀削麵五包、善美手工嫩香豆
干一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贓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萬禾新驛統
刀削麵五包、善美手工嫩香豆干一盒,因未返還被害人,爰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劉凱文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觀音
中山店,趁該店經理不備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表編號2商品部分,業已發還予該店經理袁子景),得手
後均藏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行竊並於商品條碼黏貼黃色膠帶之後,經袁子
景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袁子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袁子景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34幀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楊振萬禾新驛統刀削麵(5包入)1包、善美手工嫩香豆干(非基改)1盒 137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大漢優質油豆腐2盒、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3盒、善美手工嫩香豆干(非基改)1盒 417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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