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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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衛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竊盜)、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
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
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
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
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
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曾有其他竊盜或財產
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
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
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
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
曾有若干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害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
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經聲請意旨載明聲請沒收、追
徵之理由,核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4K高畫質空拍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0元)及4K高畫質空拍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其胞妹吳美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證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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