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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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彭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彭春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彭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11月20日
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魚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充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葉彭春蘭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彭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魚攤,徒手竊取謝玉燕於攤位上所販售之紅甘魚魚片1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玉燕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竊取之財物僅係價值120元之魚片,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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