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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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
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冷氣機5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亦未據
扣案,被告復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或以等價金錢賠償,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德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拉手推車,前往賴淑滿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賴淑滿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窗型冷氣機3台【總價值約
計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手推
車上,旋即逃逸。
㈡再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後拉手推
車,前往曹宇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器行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宇捷所有、放置於上址旁
之冷氣舊機2台(總價值約計1萬元),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
於手推車上,旋即逃逸。嗣賴淑滿、曹宇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滿、曹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嘉緯對於前揭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
淑滿、曹宇捷指訴綦詳,及證人李德康、證人即資源回收廠
負責人許日昇證述明確,且有刑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40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
過磅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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