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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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
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864號、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龍潭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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