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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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經查,被告汪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
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盛前因偽造有價證劵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晚間6時至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宿舍內,以服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112
年7月4日13時許,通知汪博盛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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